吳麗英裁定駁回郭哲敏聲請電子監控以替代羈押 重判台版柬埔寨案「藍道」杜承哲等三人均無期徒刑

墨新聞|新聞策劃編輯部

會館負責人郭哲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高等法院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高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吳麗英、法官陳麗芬與陳銘壎的合議庭六月卅日裁定聲請駁回。

獲評辦案績效優良法官

郭哲敏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之重刑,及宣告沒收追徵鉅額犯罪所得新台幣卅五億一千三百餘萬元,聲請意旨謂可以強化對他之電子監控措施以替代羈押云云,審判長吳麗英之合議庭認無足取,裁定駁回聲請。吳麗英,輔仁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司法官訓練所第卅六期結業,曾任桃園地院法官、台北地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一〇五年七月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由士林地院法官再次調任高院法官,她審理案件仔細認真,曾獲評是辦案績效優良法官,經司法院嘉獎在案。

專辦金融犯罪上訴案件

吳麗英現任高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專辦金融犯罪上訴案件,中國創新公司負責人向心、龔青夫婦被控來台洗錢,一審由台北地院認定罪嫌不足,判決無罪,二審高院合議庭受命法官吳麗英,一一二年九月六日審結駁回檢方之上訴、維持無罪判決,但考量本案仍可上訴,向心夫婦在海外財力雄厚、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同日裁定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個月。

奪三命詐四億元台版柬埔寨案幕後首腦

「藍道」杜承哲及水房成員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一審被依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判刑後上訴二審高等法院,吳麗英為受命法官密集審理本案,由於被告人數眾多,上訴訴求不同,合議庭決定將案件分拆審理宣判,去年七月卅一日首次判決集團核心幹部傅榆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鄭建宏應執行有期徒刑廿五年;今年五月十五日再判決主嫌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三人均為無期徒刑,王昱傑應執行有期徒刑廿六年。

上銬拘禁在狹小房間內

吳麗英表示,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均係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人物,指揮組織其他成員將受拘禁人提供之帳戶資料為驗證、綁定帳戶、將詐取之款項層轉洗錢等相關事宜,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目的,造成詐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桃園據點、淡水據點之拘禁人數分別為卅五人、廿六人,總計六十一人。為警查獲前,桃園據點已有三人遭拘禁致死,屍體遭遺棄,另有五十八人遭上手銬拘禁在狹小強控房內,期間強盜被拘禁人財物,並以暴行凌虐被拘禁之被害人,無任何被害人遭釋放,且於飲食摻入或餵FM2使被害人陷入昏睡方式控管其等,而有長達半月至月餘之拘禁期間。吳麗英指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被害人數總計二百六十六人,詐得金額近四億元,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治安影響甚鉅,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其等為本案犯行時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有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而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存在,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均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手段慘無人道行徑惡劣

吳麗英痛批,被告等利用控房私行拘禁、強盜、凌虐、投餵毒品之方式對待受拘禁之被害人,以便於管理被害人,並確保從中取得之帳戶能持續使用,遂行其等詐得款項以順利隱匿,且縱見有被害人身心狀態不佳,亟需就醫治療之程度,然為保有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成果,在所有被拘禁人之帳戶都列為警示帳戶之前,仍不管不顧地不肯停止餵食被害人毒品、拘禁被害人、凌虐、控制其等之行動,終致三人遂一死亡之結果,與至親天人永隔、親屬哀痛逾恆、身心受創,被害四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犯罪手段慘無人道,行徑極為惡劣。

一夕之間遭此重大變故

吳麗英認為,被告杜承哲等四人以利益至上,輕視、疏忽、輕蔑人命之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非輕,甚至有數名被詐欺之被害人到庭或具狀表示因本案受騙導致之損害,致其等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家庭不睦、或有輕生,一夕之間遭此重大變故,生活困難等問題屢見不鮮,更破壞人我間信任關係,導致人際疏離更甚以往,政策推行更顯窒礙,實應予以嚴懲。

吳麗英負責審理過許多件吸金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違反公司法等之重大金融犯罪上訴案件,對於銀行法規定累積豐富認識,關於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她表示,於具體個案判斷紅利等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或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應參酌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與當時一般合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金融機構或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或併參考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並不以一般民間借貸利率高低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

 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吳麗英指出,一般金融機構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甚高,與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足以使一般投資人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選擇追求超額之高利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秩序之結果,即應認屬「顯不相當」。

吳麗英認為,投資案提供之報酬利率,遠高於金融機構牌告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此等投資報酬利率與銀行定存利率具有顯著差距,是本件投資案提供之投資報酬,顯然足使不特定之人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因受此優厚之投資報酬所吸引,而交付資金,自已該當於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行為無疑。則被告透過公司名義以本件投資案向投資人吸收資金,所為確屬銀行法第廿九條之一準收受存款行為,同屬違反銀行法第廿九條第一項規範之犯行至明。

新聞出處:透視雜誌第228期第10一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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